(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马村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水市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l、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9号原告宁远县水市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石马村)。法定代表人陈爱成,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贵和,宁远县水市镇石马村*组村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峰,宁远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何涛,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宁远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群,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l、2组(简称水市村l、2组)。代表人陈日旺,1组组长。代表人翁来富,2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纯和,宁远县水市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翁付忠,宁远县水市村*组村民。原告石马村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l、2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石马村法定代表人陈爱成、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锋、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佳良、第三人水市村2组代表人翁来富因事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和、陈军,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涛、李国斌,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群,第三人水市村l组代表人陈日旺委及托代理人肖纯和、水市村2组委托代理人翁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宁政决字(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双方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均存在涂改现象,申请人(水市村l、2组)涂改后的手持证记载的四至中的北界与档案局存根记载不一致,应以档案局存根为准。申请人《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范围。被申请人(石马村)《山林所有证》记载的石坡在实地难以确定具体位置,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在实地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且大部分划给了申请人。对于争执范围内的经营管理,双方均称进行过管理。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争执范围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地名医院井眼沙洲(又称门口大洞上),面积约3亩,种类为林地(沙洲),四至东以田坡为界,南以水市村原修筑的河堤坡为界,西以河堤为界,北以宁远县人民政府批准陈贵和陈庚和建房的南北宽的南端为界,此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石马村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石马村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历史以来就是石马村所有的沙洲。该沙洲的的河沙都是由石马村村民出售;沙洲上所产的树木也都是由石马村村民出售及使用;沙洲上也只有石马村村民所建的房屋;宁远县政府的防洪协议也是与石马村村民签订的。二、《5号决定》认定该争议沙洲由陈氏带到第三人是虚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很多知情人和老领导都可以证明该争议沙洲属于原告所有。四、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证清楚明白,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前后矛盾,存在伪造可能。请求依法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2014)5号《关于水市镇医院井眼沙洲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立案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石马村全体村民证明。拟证实沙洲属石马村所有,并一直处于石马村管辖;证据2、石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证明沙洲没有随迁移户带走;证据3、黄忠成证明。拟证实于1985年至1987年之间多次向石马村民购买沙洲出产的河沙,证明沙洲是石马村所有并管辖;证据4、周梅旺证明。拟证实1983年至1988年之间多次向石马村村民购买沙洲出产的河沙,证明沙洲是马村所有并管辖;证据5、陈汉忠证明。拟证实迁出石马村没带走所分的石马村土地;证据6、陈胜阶证明。拟证实在水市土改时没有从石马村带田土山林到水市;证据7、陈大苟证明。拟证明在水市土改时没有从石马村带田土山林到水市;证据8、朱苏成证明。拟证明沙洲一直属石马村所有,外村人不准到沙洲挖沙或砍树;证据9-16、刘友成、XX田、荆珍明、陈黎明、周全生、黄全清、周七次、黄宋成的证明。拟证明沙洲一直属石马村所有,外村人不准到沙洲挖沙或砍树;证据17、陈洪兵(原公社主任)证明。拟证实沙洲属石马村所有,以前挖井是征得石村马负责人同意的;证据18、陈知贵证明,拟证实2012年向石马村陈贵和购买沙洲上柳木和杂木;证据19、陈贵和证明。拟证实石马村村民收到陈知贵购买沙洲上树木的款项;证据20、陈跟和证明。拟证实2008年在沙洲上建房,当时水市一队的村民帮忙挖基脚,在整个建房过程中水市一队都没有对沙洲所有权提出异议。证据21、石马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2012年12月6日将沙洲上的柳树以500元拍卖给本村民陈初安;证据22、石马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收到陈初安的500元购树款;证据23、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医院井眼沙洲属石马村所有;证据24、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医院井眼沙洲属石马村所有;证据25、1953年陈洪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沙洲边界西到大河全部属石马村所有;证据26、1953年陈连贡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沙洲边界西到大河全部属石马村所有;证据27、1953年陈连喜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沙洲边界西到大河全部属石马村所有;证据28、1953年陈材昭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沙洲边界西到大河全部属石马村所有;证据29、2007年地契。拟证实石马村村委会将井眼沙洲卖给本村村民陈贵和;证据30、2010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拟证实陈贵和对井眼沙洲一直行使管辖权;证据31、九嶷河石马河段河滩建房防洪安全责任书。证明井眼沙洲由陈贵和管辖并承担相应责任证据32、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00504号。拟证明陈贵和在井眼沙洲建房获得政府批准。证据33、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00499号。拟证明陈跟和在井眼沙洲建房获得政府批准。证据34、陈富阶证明。拟证明陈开剑等人讲假话;证据35、陈定阶、陈稳阶证明。拟证明同陈才阳迁移时没带田地上水市;证据36、报告。拟证明医院井眼沙洲一直都是石马村的;证据37、村委意见。拟证明证明水市1组、2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宁政决(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执的沙洲,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原本就是耕田(崩坡田)、耕地,1958年人民公社时,第三人村民从石马村迁到第三人村居住,石马村并将争执地范围的大部分崩坡田地调给了第三人,石马村调给第三人一些田土不存在虚构之事。在经营管理上,争执地周边现有的田地除极少部分属原告村个别村民的之外,绝大部分属水市村的。以后原告与第三人都在这里挖洗过河沙。二、宁政决(2014)5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调处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0005747号《山林所有证》北至医院井眼陈才会上田头坡,原告提供的0005725号《山林所有证》南陈才会上田头坡石坡,存根联没有“陈才会上田头坡”的字样,县政府认为原告当时填证时所填写的“石坡”应该为自然生长石坡,原告所指的护坡位置并没有明显的石坡,然而在医院井眼旁边却有一块明显凸出水面较高的一礅石坡,结合实地,双方的南北是相符合的。三、宁政决(2014)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宁政决(2014)5号处理决定。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现场勘验记录双方代表参加,拟证明处理决定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证据2、对水市村l组肖纯和的调查笔录。证据3、对水市村l组刘桐保的调查笔录。证据4、对水市l组陈开剑的调查笔录。证据5、对水市l组陈日旺的调查笔录。证据6、对水市1组陈开剑的调查笔录。证据7、对石马村书记陈江勇的调查笔录。证据8、对石马村5组彭玉志的调查笔录。证据9、对石马村2组陈贵和的调查笔录。证据10、对石马村3组陈月万的调查笔录。证据2-10、拟证明了解争执地的来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依据。证据11、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记录。拟证明处理该纠纷组织双方调解。证据12、县档案馆存的水市村l、2组《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据13、县档案馆存的石马村《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据12、13,拟证明核实双方的山林权证。证据14、水市镇党委、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记录。拟证明处理纠纷期间政府组织双方调解。证据15、水市村l、2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有改动。证据16、水市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11年陈贵和在沙洲上种树,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把树全部扯掉。证据17、水市村1、2组村民证明。拟证明医院修建水井时,与1、2组进行了协商。证据18、水市村2组村民翁发明的证明。拟证明本人八十年代后每年都在沙洲上种过蔬菜,还洗过沙子、卵石。证据19、水市村2组村民何行志的证明。拟证明自己曾在沙洲中采过沙、石。证据20、水市村l组村民陈开剑的证明。拟证明本人一家九0年以后一直在沙洲上种植了蔬菜。证据21、水市村1组村民陈日旺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22、水市镇石马村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有改动。证据23、石马村提供的5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土改时,石马村在大洞上分有崩坡田。证据24、石马村陈贵和、陈庚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5、石马村委会的授权书。证据26、石马村村民的证明。拟证明本村村民1980一1998年间都在沙洲上筛沙子每年分柴树。证据27、水市镇周家村周梅旺的证明。拟证明在医院井眼马路边买过河沙。证据28、水市镇杨家村黄忠成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29、石马村陈贵和、陈庚和的证明。拟证明兄弟二人在建房时有水市村1组村民在为其干活。证据30、石马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2001年初是石马村委会将沙洲河边的柳树卖给了本村村民。证据31、石马村陈和贵收条,收条记载沙洲内的柳树为他本人所卖。证据32、石马村委会的卖树收条。拟证明石马村委会卖了多少钱。证据33、石马村陈洪宾的证明。拟证明修建水井时征得了石马村的同意。证据34、石马村黄宋成的证明。拟证明其本人在沙洲上种了一点地。证据35、石马村2组陈知贵的证明。拟证明向陈贵和购买了沙洲中的柳树。证据36、石马村彭玉志的证明。拟证明她家有点田在路下的坡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五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宁政决(2014)5号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原告、第三人和宁远县政府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给予了依法受理,依法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73号行政复议,并依法送达了复议相关文书等。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告诉求不成立,请驳回。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以宁远县人民政府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证据2、宁政决(2014)5号。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证据3、永政复补字(2015)25号、《国内经济快递》。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证据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国内经济快递》。拟证明依法受理。证据5、复议案件延期审结请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证据6、永政复决字(2015)73号、永政复决更字(2015)73号、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依法决定、送达。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水市村1、2村组答辩称:一、宁政决(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解放前后时期我们水市村与石马村在争执地的田地就相邻,1958年人民公社时,我们l、2组村民陈才揖、陈才阳、陈才兴三兄弟率家从石马村迁到我们1、2组居住,石马村并将争执地范围的大部分崩坡田地调给了我们1、2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保护沿江田地,我们曾组织村民用片石修建过一段河堤,护坡上周围是我们水市村村民正在种植的田土。至于2012年政府统一修河堤时,原告砍伐河边柳树,我们未提出异议,这是考虑柳树不是什么名贵树种,也不是用材林,没有什么经济价值,故我们没有去追究。至于原告村的人在争执地上新建了房屋,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既便在建房当时我们村有个别年青人去帮过忙,也是不知情,因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后,我们的证就一起收藏着,未拿出来看,直到这次发生争执查档才知道。二、宁政决(2014)5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均有涂改,且未加盖印章。我们承认双方的原件都有涂改,应以县档案局存根联为准。三、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事实和理由站不住脚。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水市村第1、2村民小组除了原提供给宁远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争执范围的三张照片。拟证明(争执地)崩坡是水市村1、2村民小组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7、有异议。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15、无异议。证据16、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证据17、有异议,没有这回事。证据18、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9、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0、有异议,真实性认可,陈开剑种了蔬菜,是经过我的允许的。证据21、有异议。陈日旺没有种菜。证据22-30、无异议。证据31、32无异议。房子以上的树归我卖,房子以下的还是归村委会卖。证据33-3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矛盾的,双方的证据是自己提供的,对双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特别是证据23、2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与宁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争执范围的三张照片,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恰恰相反证明原告方在档案馆的权证是真实的。2012年以后挖了石坡才发生争执的。医院水井不可能在双方的界限上,只能在一方的地上建水井。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村民陈稳阶、刘友成、翁宁安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水市镇七组村民村民陈稳阶拟证明:家里是土改前从石马村村迁到水市村的,没有人带土地到水市村,大哥还在石马村。水市村三组村民刘友成拟证明:几十年来,沙洲都是石马村管理的,外村上不允许在此挖沙,老婆是石马村的。水市镇三组村民翁宁安拟证明:沙洲一直都是石马村管理的,水市有人在沙洲有崩坡田,自己与石马村民没有亲戚关系。对证人陈稳阶、刘友成、翁宁安的出庭证言,第三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在对证人的询问中提出了异议,不认可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8-15、22-3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证明了解争执地的来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依据,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21证明了第三人的部分管业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3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的部分管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6-28、32、33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9、35证人已到庭作证,认证意见后述;证据29-31证实了原告部分管业事实,第三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8、10-15、34、36、37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属,第三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争执范围的三张照片,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陈稳阶、刘友成、翁宁安的出庭证言,第三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在对证人的询问中提出了异议,不认可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结合双方的权属证据,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证实争执山场的权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马村与水市村1、2组争执的沙洲位于原水市医院西南侧,四至界线为:东以田坡为界,南以水市村原修河堤坡为界,西以江心为界,北以医院井眼为界,面积约3亩,种类为林地(沙洲),2012年沿江河堤修建好后,该范围成为一片荒地。该范围内北侧靠医院井眼,原告村民陈贵和、陈庚和于2008年至2009年经水市镇国土所批准分别建成住房各一座,两座房屋紧邻,陈贵和住房在北,陈庚和住房在南,两座房屋南北宽共26.2米(国土所批准建房宽为30.4米),东西宽16米。在陈庚和房屋东侧有石马村陈才会的一丘田,该田往南成条形,长约20米,面积0.15亩。从陈庚和房屋南外墙往南约35米处有苦楝树一株,苦楝树旁有石马村陈才会旱田一丘,面积0.05亩。从苦楝树往南至争执范围南端长约71米,水市村1组与水市村2组于2013年已将此部分分开,北部靠苦楝树33米长归水市村1组,南部靠原河堤坡38米长归水市村2组,水市村2组已将此38米下了基脚用于建房。原告提供了地名为大洞上、崩田或崩坡田和翁家门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土地改革时期对争执范围的所有权属。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看,土改时期水市村与石马村在“大洞上”的田地相邻。原告提供的000572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了水市大队石马生产队地名为“医院井眼沙洲”的山林,面积壹拾亩,四至为:东本村田坡、南陈才会上田头坡石坡、西江心、北本村桥边,其中“陈才会上田头坡”七个字上划有一条线。经调阅县档案馆存根联,该处记载为“石坡”,没有“陈才会上田头坡”几个字样,原告认为石坡就是原水市村修建的河堤坡,位置在现水市村2组下基脚的南端,因修河堤现已看不出石坡。第三人提供的000574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了水市大队l、2生产队地名为“门口大洞上”的山林,面积陆亩,四至为:东至田坡、南至大桥、西至江心、北至医院井眼陈才会上田头坡,“医院井眼”四个字上划了一条线。经调阅县档案馆存根联,该处记载为“医院井眼”,没有“陈才会上田头坡”的字样,医院井眼傍现仍为大石坡。双方均出具了其部分村民曾到争执范围挖沙用以建房或出售的证明。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石马村及第三人水市村1、2组分别填发了各自山场的《山林所有证》,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填登的争执山场均有均有涂改,应以县档案局存根联为准。原告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联南至石坡,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联北至医院井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南北界线的确定是否正确,从双方《山林所有证》存根联填登的南北界线看,石坡的位置不能唯一确定,而医院井眼可以明确确定;从争执的现场看,原告所指的石坡位置并没有明显的石坡,而医院井眼傍现仍为大石坡。因此,双方的界线应在医院井眼傍石坡。考虑原告村民陈贵和、陈庚和两兄弟所建房屋已向南越过医院井眼的现实,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南北界线的确定为“以宁远县人民政府批准陈贵和陈庚和建房的南北宽的南端为界”符合客观实际,处理恰当,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原告认为自己所持有的山林权证清楚明白,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前后矛盾,存在伪造可能,与本院查明的事不符。原告以自己的部分管业事实主张争执山场的全部权属,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远县水市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水市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