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德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威海市德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威海市德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南路韩国工业园72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92号。法定代表人:辛琳言,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德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德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浩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浩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海德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金融机构存在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是造成无法向银行贷款,进而不能按时支付购房款的原因,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没有向银行贷款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造成的。原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房产出让合同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第五条内容是伪造的,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不存在第五条的内容,原判决采信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经依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已经由申请人所有,而且申请人已经占有房屋并花费资金进行了装修。合同约定的定金在实际房屋买卖中已经转化为房款,原判决认定为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并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申请人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申请人依约取得购房款,据此,涉案合同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合同主要义务,均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申请人未依约办理银行贷款并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由于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是造成无法贷款并支付购房款的原因,但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出让合同系伪造,其中第五条内容是被申请人篡改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判决不应加以采信。经本院审阅在案原审庭审笔录,庭审质证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示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与此核对,但申请人不能出示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这不符合合同原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分别持有的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故原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申请人对争议的涉案合同第五条持有异议,因原判决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定金罚则予以裁判的,非以涉案房产出让合同第五条作为裁判依据,故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成立。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前提,在不动产物权据以变动的债权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形下,申请人不能仅依据登记主张房屋所有权。定金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担保措施,也是为防止一方违约而预设的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合同得到完全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定金可以抵作购房款,但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予以处理,故申请人主张定金已转化为购房款,原判决适用定金罚则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接收房屋后装修的费用及合同约定的税费负担问题,因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双方可以另循途径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市德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