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谭德伟与慈元武、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元武,谭德伟,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元武。委托代理人:李香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伟。原审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慈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香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谭德伟与原审被告慈元武、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慈元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元武及原审被告鸿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德伟一审诉称:被告慈元武因购买和经营鸿发公司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间共借款本金5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但被告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04700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原审被告慈元武一审辩称:对借款51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审被告鸿发公司一审辩称: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慈元武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鸿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慈元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4日借据原件,内容为“借谭德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慈元武”;2、2012年9月12日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慈元武于2012年9月12日借谭德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慈元武”;3、2012年9月12日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慈元武于2012年9月12日借谭德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借款人慈元武”;4、2013年9月14日借条原件,内容为“借谭德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慈元武”;5、2012年10月22日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日慈元武借谭德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慈元武,担保人慈铁强”;6、2013年5月14日借条原件,内容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说明:购买房屋(借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慈元武”。原告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下方签名。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4、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借条中原告为担保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认为其在该借条中不是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对证据2、3、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提供的复印件借条,原告称暂时未找到原件。另查,鸿发公司系一个法人股东企业,股东为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为鸿发公司股东时间为2013年4月,被告慈元武亦从此成为鸿发公司总经理。诉讼中,原告提供鸿发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以此证明被告慈元武借原告款用于购买鸿发公司股份。上述证据中无涉案借款表述。被告认为借据中鸿发公司不是借款人,被告慈元武有权对所借款项进行支配,鸿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件、鸿发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24日20万元借据原件、2012年9月14日10万元借据原件、2013年5月14日300万元借据原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5月14日300万元借据,原告并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故不能认定原告担保人身份,被告关于原告在该借据中为担保人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份借据借款本金合计为33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针对2012年9月12日两笔借款30万元和130万元及2012年10月22日借款20万元,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只提供了借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并拒绝质证,虽然被告慈元武在庭审答辩时原告陈述的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借款共计510万元没有异议,但该答辩意见不能视为是对原告在质证阶段提供借据复印件的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慈元武之间并非本案“六笔”借款,双方还存在多次借贷,考虑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之相关规定,原告该请求(指三份复印件涉及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因无书面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介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被告慈元武,而非鸿发公司,且慈元武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其任鸿发公司总经理之前,慈元武有权支配所借款项,但不能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确认被告主体的依据,更不能要求款项的实际使用者承担对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鸿发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相关证据与涉案借款不具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鸿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鸿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慈元武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0万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申请撤销保全请求,本院亦未采取保全措施,故保全费5000元应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德伟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3元,由原告谭德伟承担28996元,由被告慈元武承担29037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谭德伟。上诉人慈元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4日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上诉人认可;对于2013年4月14日的30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谭德伟非出借人,借条上写明出借人为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放弃债权。被上诉人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慈元武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鸿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借条借款说明处记载“购买房屋(借大连融仕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处系上诉人本人签字,担保人处下方系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对于借条内容由谁书写,原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对此并不清楚,亦未能针对该笔大额借款提供实际出借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系该笔借款出借人,原审仅凭该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即认定被上诉人为出借人证据不足。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查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进而确认被上诉人是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还是担保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7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慈元武。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