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沈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楼民初2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麦X安。委托代理人:黄作良、李骞,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海市漳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沈X清。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强及人民陪审员吴健周、朱志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X安和委托代理人黄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转炉产品4台,合同总价款168000元,定金68000元,余款在安装好四个月内支付,并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且安装调试完毕合格。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尚欠款项100000元未能支付予原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从事专用设备制造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系一从事烘烤类糕点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设备转炉(型号为YMX-32C、规格为32盘)共4台,单价为42000元,合计金额为168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68000元,余款月结、按四个月付清;交货地址为厦门市角美铺透小学旁、收货人沈某;交货时间为付定金之日起一星期内发货;运费、保险费由卖方负责,下货定位搬运费由买方负责;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保修期限为自交机之日起一年内由卖方免费维修;等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广州市蓝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将上述4台转炉托运给被告。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在上述转炉到达被告公司后,派员前往安装,于5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其中:2014年4月17日转账1万元、2014年4月23日转账2万元、2014年4月26日转账1.8万元及2014年4月30日转账2万元,合计6.8万元。余款10万元按约定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一直未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设备维修处理投诉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货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XX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2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福建省X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