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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张瑞、鹤壁市翱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张瑞,鹤壁市翱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57号原告王金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计伏,与王金英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郑卫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瑞,男,汉族。被告鹤壁市翱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良,鹤壁市翱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王金英与被告张瑞、鹤壁市翱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翱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计伏、郑卫平,被告张瑞、被告翱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良、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英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瑞驾驶豫F×××××号车辆倒车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翱蓝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27.23元、误工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齐怀诚护理期间费用19200元、齐怀诚伙食补助费4320元、冯换兰护理期间费用2480元、冯换兰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999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下列证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0315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5727.23元;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⑴鹤壁市人民医院陪护证两份;⑵齐怀诚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齐志国从业资格证1份,鹤壁市公安局姬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⑶冯换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科艺广告文印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鹤壁市淇滨区旭升印刷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两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39张,合计375元。被告张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翱蓝公司的车,我是被告翱蓝公司的司机,我是在履行工作任务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为原告王金英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翱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被告张瑞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而非是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并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王金英个人养老保险待遇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瑞驾驶豫F×××××号车辆在山××××东段钢材市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王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金英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翱蓝公司名下,被告张瑞系被告翱蓝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金英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144天,支付住院费25727.23元。住院期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由齐怀诚、冯换兰陪护,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7日由齐怀诚陪护。被告张瑞为原告王金英垫付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金英已领取退休金。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翱蓝公司应当对原告王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翱蓝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王金英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0315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瑞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系被告翱蓝公司职工,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翱蓝公司应对原告王金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翱蓝公司负担。二、关于原告王金英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英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25727.23元。原告王金英提交的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住院费25727.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3651.75元。原告王金英提交的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由齐怀诚、冯换兰陪护,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7日由齐怀诚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英虽然提交了齐怀诚的驾驶证、户口本、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齐怀诚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而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科艺广告文艺部出具的冯换兰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该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未提供相关用工合同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13天×1人=13651.75元,原告王金英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原告王金英住院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天×30元/天=4320元;4、交通费350元。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金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75元,但其中“濮阳至鹤壁”的一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5元)的产生时间为2016年1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王金英的交通费用为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金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⑴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金英已领取退休金,其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旭升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未提供相关用工合同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⑵原告王金英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金英的合理损失共计44048.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英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57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共30047.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护理费13651.7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4001.75元。原告王金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0047.23元由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金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4001.75元未超出人民财保鹤壁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损失20047.23元未超出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金英各项损失44048.98元。因被告张瑞为原告王金英垫付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瑞。三、关于被告张瑞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王金英垫付费用9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被告张瑞为原告王金英垫付费用4000元及其他门诊费用,该门诊费用票据由被告张瑞持有,原告未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王金英存在挂床行为,扩大损失由其自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原告王金英的医疗终结期等项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英各项损失44048.9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金英40048.98元,支付被告张瑞垫付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王金英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