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占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马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宋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兴叶橡胶厂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城关镇祥云都市花园小区***室。被执行人马占祥,男,现年40岁,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星海花园小区9-4-101室。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马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共计204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4900元;执行费297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