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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执复4号,申请执行人乌够莲与被执行人蒋好祥返还原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好祥,乌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蒋好祥,男。申请执行人乌够林(又名乌够莲),女。申请复议人蒋好祥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案被执行人蒋好祥提出的异议理由,均是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或正在诉讼的案件提出,并不是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因此,其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蒋好祥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蒋好祥称,一、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日升社区友谊街13号的房屋背后是1999年自建养猪场和加工米酒地下室不属空地;二、申请执行人乌够莲应依法履行2012年2月29日永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买房屋款291000元一次性交清,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三、申请执行人乌够莲及子女身份不明;四、(2010)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实用法律错误;五、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日升社区友谊街13号房屋是在2006年5月份借款装修的,2007年4月20日用本人房产证抵押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4万元还装修借款、养猪亏损款。2008年6月19日到期重新转借据。(2008)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未就该笔债务进行分割;六、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日升社区友谊街13号房屋不是商品房门面,属住宅,从未收租金;七、(2010)零民再字第5号、(2013)零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乌够莲在案件审理期间伪造债务414000元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离婚时,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给申请执行人乌够莲;八、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恶意颠倒(2008)零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即将“友谊街13号一座房屋判归蒋好祥所有….”变为“友谊街13号一座房屋判归乌够林所有…”。请求本院裁定终止对(2014)零执字第296号公告(第二次)所涉标的的执行,撤销或改正(2014)零执字第296号公告(第二次);责令乌够莲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291000元一次性付清;核实乌够莲及子女的身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乌够莲诉被告蒋好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即:一、限被告蒋好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占有原告乌够莲所有的座落在零陵区萍洲工业园的房屋(靠北边一间地下室、一楼靠北边的门面、二楼住房及屋后靠北边的一半空地);二、驳回原告乌够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乌够莲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8日,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蒋好祥在2014年11月8日前迁出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房屋。2015年12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零执字第296号公告(第二次),再次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蒋好祥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从永州市零陵区萍洲工业园友谊街13号靠北边一间地下室、一楼靠北边的门面、二楼住房及屋后靠北边的一半空地迁出。2015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蒋好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蒋好祥的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够莲与被执行人蒋好祥返还原物即该院作出的(2013)零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蒋好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零执字第296号公告(第二次),再次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蒋好祥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从永州市零陵区萍洲工业园友谊街13号靠北边一间地下室、一楼靠北边的门面、二楼住房及屋后靠北边的一半空地迁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蒋好祥申请复议提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恶意颠倒事实,将该院作出的(2008)零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座落在零陵区友谊街13号的房屋一座归蒋好祥所有;座落在道县白马渡镇泥江口村的房屋一座归乌够林所有”书写成“座落在零陵区友谊街13号的房屋一座归乌够林所有;座落在道县白马渡镇泥江口村的房屋一座归蒋好祥所有”,执行法院已就此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零执异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蒋好祥申请复议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并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范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蒋好祥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助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