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友与被告朱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友,朱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503号原告:李广友,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义,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广友与被告朱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取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朱正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友向被告朱正义供应水电方面的材料,2016年2月6日,朱正义出具欠条一张,上书:“现欠到李广友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其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收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广友与朱正义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但朱正义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李广友要求被告朱正义支付材料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从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另,被告朱正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友材料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朱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