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玉坤与吴剑辉、方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坤,吴剑辉,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蒋玉坤。被告吴剑辉,曾用名吴建辉。被告方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成6幢1-401室。诉讼代表人唐俊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红、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坤与被告吴剑辉、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坤、被告吴剑辉、方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日12时10分许,蒋玉坤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城镇城西村路口转弯进入杨梅线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杨梅线行驶的由吴剑辉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玉坤及浙A×××××号车上乘坐人朱雪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玉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雪花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玉坤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建议休息二个月,半个月后复查,需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建议休息二个月。五、车主、赔付情况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叶玲,被告方敏系实际车主,被告吴剑辉在借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辉、方敏、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0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3、护理费,按协商确定的期限及标准计算(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期限):20天×110元/天为22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按协商确定的期限及标准计算(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期限):140×110元/天=15400元。6、车辆维修费11762元。7、车辆施救费用600元。以上合计50856.09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2771.82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剑辉、方敏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剑辉、方敏承担。被告吴剑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按规定让行,主责方是原告,我在路上是直行,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责任较小,原告主张我应承担40%的责任不当。被告方敏辩称,本次事故我是吴剑辉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我按揭购买的,刚开始是我的名字,按揭也是我付的,车辆一直是我在使用的,保险也都是我交的。因为私人原因,车辆要过户到叶玲名下,所以就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发生后,叶玲怕以后车辆发生事故有经济纠纷,所以写了转让协议。实际上并不存在转让的事实。车辆是借给吴剑辉使用的,我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并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信息,车辆所有权人是叶玲,被保险人是方敏,方敏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利益。即使需要赔偿,我公司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八、争议处理:第一,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虽然是叶玲,但被告方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投保人与登记车主不符不侵害被告保险公司利益,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于法不符。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两项赔偿项目的数额标准按协商一致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各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第三,被告方敏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被告吴剑辉租用,相关事故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吴剑辉承担。第四,事故发生时,原告蒋玉坤在路口转弯进入杨梅线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剑辉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蒋玉坤、吴剑辉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吴剑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856.09元。因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800元(10000元+2200元+15400元+200元+2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剑辉赔偿4211.22元【(20044.09-10000元+650+11762+600-200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蒋玉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9800元。二、被告吴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玉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211.22元。三、驳回原告蒋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5元,由原告蒋玉坤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吴剑辉负担人民币3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