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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长收、郭恩超、周凯、张佳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长收,郭恩超,周凯,张佳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467号原告西平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信贷员。被告贾长收,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恩超,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凯,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佳南,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长收、郭恩超、周凯、张佳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长收、郭恩超、周凯、张佳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贾长收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郭恩超、周凯、张佳南担保,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贾长收、郭恩超、周凯、张佳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长收借原告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11.0833‰,由被告郭恩超、周凯、张佳南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和展期担保协议书三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8日,保证人提供担保至贷款还清为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长收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表、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展期申请书、展期担保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长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郭恩超、周凯、张佳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郭恩超、周凯、张佳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