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董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门飞,平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林某甲,现在八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仍不管不问,没有一点和好态度,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已无半点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2、女孩林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9日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平原县花园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以去南方看看工程为由离家外出,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不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期双方意见不一被告离家外出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尚年幼,现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真实状况,故本院对财产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由被告林某某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负担抚养费自2015年8月起至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