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潘卫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264号原告:潘卫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家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艺洙、樊梦丽,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卫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洙、樊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平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由杨忠有驾驶从玉溪市澄江县向江川县方向行至翠大线新河嘴路段时与杨绍全驾驶的云FA号长安车相撞,致使杨绍全及云FA号车内人员付粉焕受伤,两车均损。经交警认定:杨绍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为云A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预先支付了杨绍全和付粉焕的医疗费用以及云A号车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将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4199.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诉请,原告潘卫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录如下:被保险人为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云A福田车在玉溪澄江往江川方向新河嘴路段肇事,报案人为杨忠友。承保机构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业务科。出险经过系与云FA长安车相撞2人受伤,已报交警。处理部门系交警和保险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录:确认被保险人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云A福田肇事车定损为4459元;云FA长安车肇事车定损为1449元;3、江川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证实:付粉焕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5810.43元;杨绍全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295.72元;4、转账授权委托书记录:账户所有人为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及开户行、账号,其余均为空白(原告欲证实保险是其购买);5、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证实:云A福田车所有人为潘卫平,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潘卫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我和杨忠友系雇佣关系,我买的云A919**福田车挂靠在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后来公司倒闭,将车过户给我。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的被保险人不是潘卫平,而是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证据4无公章,无法证明是其购买肇事车的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潘卫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云A福田车肇事时的被保险人系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其提交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证实云A福田车所有人为潘卫平,但行车证上载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证实该车的所有权发生过转移。原告潘卫平当庭表示该车系自已购买后挂靠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因公司倒闭,公司又将车过户于自已,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潘卫平提供的转账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其为该车购买过保险,也不能证实云A福田车肇事时其是该车车主和该车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潘卫平系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告潘卫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卫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退还原告潘卫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王敏& # xB;人民陪审员 张 宝 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程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