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明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明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李宏伟,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明金虎,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宏伟诉被告明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凌,被告明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5年8月12日8时20分,原告驾驶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四人),沿固原市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路与固雁街交叉口时,与右方沿固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明金虎驾驶的宁DA0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宏伟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左右交界处离断伤、胆囊部分撕脱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后经鉴定,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22%。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546.12元,即医疗费84732.7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54.00元、误工费28405.50元、护理费9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抚养费3219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不足部分168546.12元由被告明金虎按主次责任划分责任后赔偿原告损失6741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过程及处理情况的事实;2.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治疗伤情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30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治疗伤情花费84732.7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22%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抚养孩子基本信息的事实;6.维修清单1份、照片4张及发票9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肇事己方车辆花费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明金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认为都属实;对于证据3中购买“人血蛋白”的票据因无医嘱不认可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治疗时是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但其却没有在该医院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中没有九级、十级一说,对此我也不申请鉴定。被告明金虎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都属实,但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454.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太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标准不同意赔偿,总之以上各项损失的计算都不符合计算标准。同时在该起事故中我的车也受损,维修我的车辆花了21600.00元的维修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明金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购买“白蛋白”的发票,因无相应医嘱及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除名为“康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外,对其它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明金虎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载事实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8时20分,原告李宏伟驾驶宁DG01**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沿固原市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路与固雁街交叉口时,与右方沿固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明金虎驾驶的宁DA0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四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提出复核申请,经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78161.5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左右交界处离断伤、胆囊部分撕脱破裂、右肾挫伤、腹膜后血肿、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2015年11月24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22%。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被告明金虎驾驶的宁DA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实际被抚养的人有长子李某甲(生于2005年2月3日)、长女李某乙(生于2007年9月28日),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李宏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和被告明金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要原因,故对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金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宁DA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明金虎对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宏伟自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核算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购买“白蛋白”的药费花费并无相应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剔除该部分费用,并以原告自己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8161.50元;对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116.01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982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夫妇抚养子女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算为16042.84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61.50元、误工费10116.01元、护理费98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96.8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2.84元)、鉴定费600.00元、车辆维修费9000.00元,合计229195.3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明金虎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2158.6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伟各项损失122000.00元;二、由被告明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伟各项损失32158.60元;三、驳回原告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00元(原告李宏伟预交2044.00元),原告李宏伟负担380.00元,被告明金虎负担16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雍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