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爱民与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民,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守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吴爱民,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团结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勇。被执行人罗守仁,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爱民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经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给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