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付红,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韩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并于2014年9月1日任命杨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以向陕西捌度珠宝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以月息1.1%-2%不等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发放小礼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截至2015年10月15日,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向社会公众13人,非法吸收资金970000元,已返还45000元,未返还9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对外宣传彩页、被害人姚某、范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赖某甲、赖某乙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客户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鲁新永信专审字(2015)第149-1号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925000元没有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