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明容与林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容,林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蔡明容,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奶胜,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蔡明容与被告林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容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奶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然被告借款后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奶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奶胜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后,被告林奶胜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林奶胜仅支付利息款共5500元。因被告林奶胜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蔡明容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明容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实,被告林奶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明容与被告林奶胜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林奶胜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奶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明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