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樊江明与黄强、黄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江明,黄强,黄爱成,蓝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樊江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强。被告黄爱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中,广西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蓝卫,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庆钰,教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南。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一楼。负责人陈桓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樊江明诉被告黄强、黄爱成、蓝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江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茂荣、被告黄强及被告黄强、黄爱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中、被告蓝卫的委托代理人蓝庆钰、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江明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蓝卫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从周安街方向往红渡街方向行驶,于8时10分行至省道209线53KM+350M处时,适有被告黄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粤K×××××号小型客车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路口驶上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K×××××号小型客车又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乘员韦胜莲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西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用37945.97元。出院当天,原告到上万福骨伤医院治疗,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6727.05元。2012年9月14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强负主要责任,蓝卫负次要责任,韦胜莲、樊江明无责任。2013年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强提出后续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开支发票另案起诉;被告蓝卫辩称原告后续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各己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再承担后续治疗等费用。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被告茂名中心支公司己向原告支付各10000元医疗费。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原告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后另案起诉,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当允许。原告主张2013年2月15日、3月25日的医疗费用系鉴定之后产生,原告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可一并主张。(2013)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2012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放置的内固定物,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531.39元,门诊检查费262.50元。后续医疗费用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509.69元(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医疗费7793.89元;2013年2月15日、3月25日医疗费595.80元;2013年6月2日中药费120元)。2.判决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在交强险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20元(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误工费15天×74元/天=1110元、护理费15天×1110元/天=1110元、交通费100元)。3.判决被告黄强、黄爱成、蓝卫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外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黄强、黄爱成辩称:1、在本案中,黄强不应负主要责任。该事故中,黄强与蓝卫发生碰撞,樊江明是蓝卫的车子碰撞的,与被告黄强并没有太大关系。造成樊江明受伤应由蓝卫负主要责任。2、2013年3月25日的医药费595.80元、6月2日的中药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3、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进行承担,黄强在超出范围内承担责任。4、黄爱成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蓝卫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黄强无证驾驶,被告享有对其的追偿权。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前期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损失合计23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并未超出两辆车的交强险220000之和,被告请求与茂名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后续起诉。对于误工费,第一次判决已判决赔偿误工费,本次误工费不予计算。依据广西2016年农牧渔业标准计算,由于其未提供护理证明,但依据实际情况,拟按一人一天计算,数额合理,拟认可,其计算公式为:27071/365×15/2=555元。一审判决中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该次为后续起诉,不予计算。交通费未有票据,不予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总额为555元。被告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黄盈海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C7110018941357,保险期限: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二、原告樊江明为第二次诉求,本次诉求的取内固定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承保的粤K×××××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按次要责任(30%)来承担赔偿。三、原告诉求的2013年2月15日、3月25日医疗费用595.80元、2013年6月2日中药费用120元,不属于本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蓝卫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从周安街方向往红渡街方向行驶,于8时10分行至省道209线53KM+350M处时,适有被告黄强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粤K×××××号小型客车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路口驶上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K×××××号小型客车又与相对方向由樊江明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江明及桂G×××××号摩托车乘员韦胜莲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西忻城县人民医院、上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蓝卫预交给原告樊江明医疗费用8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代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费用。2012年9月14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强负主要责任,蓝卫负次要责任,韦胜莲、樊江明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641.90元。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韦胜莲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韦胜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81.59元。2014年5月2日,忻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543号、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19901.69元、赔偿给韦胜莲经济损失10961.5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胜莲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韦胜莲经济损失10961.56元、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19901.69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韦胜莲经济损失1000元;三、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给韦胜莲经济损失2826.56元,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40.92元,支付给被告蓝卫垫付款10800元;四、由被告黄强赔偿给韦胜莲经济损失12918.64元,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19882.11元。五、被告蓝卫赔偿给韦胜莲鉴定费210元同,赔偿给原告樊江明鉴定费180元。六、驳回韦胜莲、樊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531.39元,门诊检查费262.50元。另查明,1、被告黄强与被告黄爱成系夫妻关系;桂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爱成。被告黄爱成已为桂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2、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盈海,被告黄盈海在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零时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被告黄盈海在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3、被告蓝卫持有准驾车型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黄盈海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蓝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樊江明无责任。被告蓝卫、华安广西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黄强虽有异议但没有对认定结果进行行政复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江明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蓝卫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黄强驾驶桂G×××××号普通摩托车和被告蓝卫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被告黄强及被告蓝卫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黄强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蓝卫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蓝卫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蓝卫应承担部分,由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蓝卫承担。被告黄强与被告黄爱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爱成应当知道被告黄强无驾驶资格,而把桂G×××××号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黄强驾驶,被告黄爱成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黄爱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江明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30日在忻城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7793.89元,原告提供有合法票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2月15日、3月25日的医疗费共计595.80元,本院(2013)忻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虽提出原告在取出内固定物时可一并主张,但没有认定该医疗费与原告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有关,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2013年6月2日的中药费12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5天,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至就医医院的路程,酌情支持50元。以上原告樊江明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共计11563.8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227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929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经济损失还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2270元,由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3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华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9293.89元,由被告黄强承担6505.72元,由天安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2788.17元。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提出,被告黄强无证驾驶,华安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享有追偿的权利,有法律依据,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113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113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2788.17元;四、被告黄强赔偿给原告樊江明经济损失6505.72元;五、驳回原告樊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黄强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樊江明负担13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人民陪审员 蓝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