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6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他人追债,产生租车卖掉还债的想法,遂自己担保,由朋友周某某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张某某挂靠的别克轿车租用。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从张某某处购买车的交易协议书,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甲后逃匿。案发后,轿车被车主发现后追回。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警察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车辆租赁挂靠经营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向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