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利萍与王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萍,王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周利萍。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王保东。原告周利萍诉被告王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萍诉称,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其中50000元是以往借款转至2015年8月20日,另30000元以原告退休卡贷款借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宜信公司的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款项,其余款项不按协议履行,原告只好用本人工资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借款80000元;2、被告按约定履行还贷付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利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还款事项提醒函,拟证明原告必须履行还款约定。被告王保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保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现金周转,故向高南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1500元,每月1日支付利息。该借款实为原告所有,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王保东于2014年12月前归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无钱归还。经双方协商,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2013年8月,王保东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周利萍的女儿高南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但因一年后外面欠款未讨回,故未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恳求周利萍,并指导周利萍到黄石市团城山金山大厦宜信公司用周利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退休工资卡贷款,并由我王保东承担宜信公司产生的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如王保东未按宜信公司规定还款,周利萍可依法起诉,并由王保东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3月5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宜信公司贷款30000元,根据原告与宜信公司的约定,原告需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还款,至2018年2月28日还清,每期还款金额1538.15元,共36期,总金额55373.40元。原告从宜信公司领取了贷款30000元,被告王保东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贷款,共计4614.45元,其余各期贷款均由原告自己偿还。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利萍人民币5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庭后,经本院核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保东向高南芳借款50000元,该借款实为原告所有,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王保东大概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本案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女儿高南芳借款,2015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高南芳证明上述借款为原告所有,由原告本人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利息及相关款项,上述事实应视为高南芳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还清借款80000元,并按约还贷付息。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预扣了5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借条形成于被告违反约定,停止偿还宜信公司贷款后,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50000元,该借条实为被告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演变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还清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其支付的1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归还本金。故本院确认,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为利息。3、关于2015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本院认为,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自己的工资卡向宜信公司贷款30000元归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就偿还2013年8月31日部分借款的偿还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宜信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宜信公司偿还借款,故该协议书对宜信公司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贷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2015年3月5日后,其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至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了三期贷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了三期贷款共计4614.45元。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实际向宜信公司贷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宜信公司贷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与宜信公司的贷款协议尚在履行中,原告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该损失需根据本判决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偿还宜信公司贷款情况,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14.45元后确定,原告可在该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利萍支付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保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周利萍负担394元(已交纳),被告王保东负担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