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9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与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189号原告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华福路恒通国际物流B-14号,组织机构代码L5886450。负责人覃玲玲,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女,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单位员工。被告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新村118号。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该企业总经理。原告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3150元的机器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余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搪塞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及时支付所货款30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天0.03%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3150元机器设备,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调试合格后付65%,质保金5%一年没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0.03%/天违约金。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提供设备,并于2014年10月9日应被告要求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被告依约向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总货款30%的预付款即12945元,剩余货款30205元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要求被告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0.03%/天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的计算标准应该予以区别。第一部分,双方约定调试合格后付65%,即28047.50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该自机器完全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本案中,机器分两次运到并安装调试合格,应该从最后一次机器完全运到被告所在地并调试合格开始计算,即2014年7月31日起,以28047.5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第二部分,双方约定质保金5%,即2157.50元,一年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部分违约金应该从机器调试合格后满一年,即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货款30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804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起,以21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0.03%/天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大渡口精华压缩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重庆市川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