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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静与丁慎涛、李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丁慎涛,李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51号原告:吕静,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丁慎涛,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长荣,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吕静诉被告丁慎涛、李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慎涛、被告李长荣(李长荣在庭审前因拒绝在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而离庭)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诉称:被告丁慎涛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来约定月息2%,四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利息,现被告丁慎涛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长荣系被告丁慎涛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金),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丁慎涛分四次向原告吕静共计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吕静、李长荣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吕静与被告丁慎涛之间系同学关系。被告丁慎涛因生意需要为由分四次【1、借条今借到吕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利息1分5(2分)丁慎涛2013年3月1日;2、借条今借到吕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利息1分5(2分)丁慎涛2013年3月9日;3、借条今借到吕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1分5丁慎涛2013年5(11)月20日;4、借条今借到吕静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一年丁慎涛2013(3)年11月20日。“2分”系原告吕静自己书写,未经被告丁慎涛签字(或其他方式)确认】共计从原告吕静处借款共计50万元(部分转账),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四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3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慎涛向原告吕静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丁慎涛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丁慎涛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吕静要求被告丁慎涛偿还未还的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静要求上述借款500000元应由被告李长荣与被告丁慎涛二人共同偿还的诉求,因为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吕静要求被告丁慎涛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吕静与被告丁慎涛约定月息为1.5%,原告吕静无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与被告丁慎涛对利息已经变更为月息2%,对其要求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慎涛、李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付)。二、驳回原告吕静要求被告李长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