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汪云峰,陈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汪云峰,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小玲,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支行)、原审被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汪云峰、陈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宜兴支行与创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合同当事人确认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宜兴支行选择向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创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创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宜兴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审查查明,宜兴支行与创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第13.2条约定“合同当事人确认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现宜兴支行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