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志忠与严光锐、谢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陈志忠,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严光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谢桂英,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占洋,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志忠与被告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忠诉称:被告严光锐与被告谢桂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严光锐、陈占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的还清期限为2015年6月5日。但被告严光锐、陈占洋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此后拒不还本付息。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严光锐与被告谢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光锐与被告谢桂英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严光锐、陈占洋出具给原告陈志忠《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严光锐向陈志忠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期限壹年(2013.12.5-2014.12.4)每贰拾万每月利息肆仟元且利息每月付清此致!”。被告严光锐还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延续至2015.6.5”。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二被告自2015年4月5日后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忠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光锐、陈占洋拖欠原告陈志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光锐、陈占洋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严光锐、陈占洋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借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严光锐与被告谢桂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桂英和被告严光锐共同偿还。被告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严光锐、谢桂英、陈占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