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明翠诉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40分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龙头山镇营盘村驶往龙头山街上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7800.41元,后经云南昭通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0.41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护理费79元/天×27天=2133元,误工费79元/天×27天=21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917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40分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龙头山镇营盘村驶往龙头山街上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7800.41元,后经云南昭通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0.41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护理费79元/天×27天=2133元,误工费79元/天×27天=21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9178.41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伍万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肆角壹分(¥59178.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温灿林代理审判员  饶乃荣人民陪审员  吴荣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庆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