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8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1等与姚×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姚×2,姚×3,姚×4,姚×5,姚×6,姚×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622号原告姚×1,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姚×2,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姚×3,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姚×4,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5,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姚×6,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7(曾用名姚×8),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姚×7的委托代理人姚×9,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姚×1、姚×2、姚×3、姚×4与被告姚×5、姚×6、姚×7、姚×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1、姚×2、姚×3、姚×4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自勇,被告姚×5、姚×6的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兼被告姚×7的委托代理人姚×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1、姚×2、姚×3、姚×4诉称:四原告与姚×10之母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1号楼4门29-3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7.49平方米。四原告与姚×10之父姚×12于1969年6月24日去世,王×于2000年1月20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姚×5、姚×6系姚×10之女,姚×10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姚×10之妻祁×于2013年9月6日死亡。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对北京市×××1号楼4门29-30号房屋依法进行平均分割,由于二被告不能到场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无法通过公证途径解决,故诉请判决依法分割北京市×××1号楼4门29-30号房屋。被告姚×5、姚×6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书遗漏了应当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即原告大哥姚×11的子女。二、针对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问题,诉争房屋是王×在世时同意二被告的父亲以王×的名义出资购买的。王×去世后,姚×10兄妹六人召开家庭会议,对王×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他兄妹五人一致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由姚×10购买并继承。基于该分割协议,姚×10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4363元,并一直长期居住使用。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诉争房屋是二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告的父母已去世,二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本案四原告在王×去世后已经明确放弃了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所以无权再要求分割继承。四原告起诉重新要求分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其权利不应当受到保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7、姚×9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1号楼4门29-30号房屋。经审理查明:姚×12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姚×10、姚×2、姚×3、姚×4、姚×1。姚×11系姚×12与前妻之子,姚×12与王×再婚时姚×11尚未成年。姚×12于1969年6月死亡,王×于2000年1月20日死亡。姚×10与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姚×5、姚×6。姚×10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祁×于2013年9月6日死亡。姚×11与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姚×7、姚×9。姚×11于2008年11月21日死亡,侯×于2008年10月28日死亡。1998年10月30日,王×(乙方、购买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甲方、出卖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现承租的甲方公有住宅楼房,即北京市×××1号楼4门29-30号,建筑面积47.49平方米;乙方按照成本价购买,售价20363元;乙方分期交付购房款,于1998年10月30日前首付6000元,所欠购房款14363元分2年3次等额交付,第一次还款为三个月,本息合计1796.88元,以后每年还款本息合计7187.50元。2000年2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王×名下,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2000年1月29日,姚×10、姚×11、姚×3、姚×4、姚×1五人召开家庭会议就王×遗产问题进行协商,姚×3、姚×4对大家发言进行了记录,但五人未签字确认,姚×2未参加该会议。2000年3月27日,姚×10、姚×11、姚×2、姚×3、姚×4、姚×1签订《母亲遗产(现金、存款)分配继承表》,对王×现金遗产进行分割,六人每人继承现金4064.29元,六人分别签字领取上述款项。2000年4月8日,姚×10、姚×11、姚×2、姚×3、姚×4签订《母亲丧葬费用收支一览表》,载明:王×去世后,亲朋好友捐助27539.15元,丧葬费、抚恤金及银行报销款4754元,丧葬支出37049.4元,收支相抵后尚差4756.25元,六人应均摊费用792.7元。其中姚×11预交了5000元,垫付了416元,应退款为5416元减去792.7元,即4623.3元。姚×10预交了10000元,垫付了1368元,应退款为11368元减去792.7元,即10575.3元。姚×2垫付了996元,应退款为996元减去792.7元,即203.3元。姚×4垫付1824元,应退款为1824元减去792.7元,即1031.3元。姚×3垫付523元,故应补交款项269.7元。姚×5、姚×6提供收据五张,显示1998年10月29日诉争房屋交纳购房款首付款6000元、手续费等款139元,1999年3月26日首期还款1860.14元,2000年3月15日二期提前还款14645.10元,2000年4月24日工本费6元。姚×5、姚×6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姚×10出资,诉争房屋系姚×10借王×名义购买,姚×1、姚×2、姚×3、姚×4、姚×7、姚×9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元。姚×1、姚×2、姚×3、姚×4、姚×7、姚×9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诉争房屋,具体方案为诉争房屋归姚×1所有,由姚×1给付其余当事人法定份额的折价款,姚×2、姚×3、姚×4、姚×7、姚×9对此予以同意。姚×5、姚×6不予同意,主张该房屋系姚×10所有,应判归姚×5、姚×6所有。姚×3提供存折一个及发票六张,证明其为诉争房屋交纳了2010年至2016年度供暖费8548.2元、2003年至2015年的有线电视收视费2322元,要求在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姚×5、姚×6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5、姚×6主张诉争房屋系姚×10借王×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均系姚×10出资,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姚×5、姚×6提供的家庭会议记录,法定继承人并未全体参与,且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姚×5、姚×6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诉争房屋系王×之遗产,姚×10、姚×2、姚×3、姚×4、姚×1、姚×11均享有继承权,因姚×10、姚×11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姚×10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姚×5、姚×6继承,姚×1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姚×7、姚×9继承。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本院结合案情依法予以确定。再次,王×死亡后诉争房屋交纳的购房款14645.10元、房产证工本费6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依法采信该部分费用系姚×10代为支付,故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姚×5、姚×6应酌情予以多分。最后,姚×3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为交纳的王×名下诉争房屋的供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应视为被继承人王×的债务,本案当事人在继承分割诉争遗产前应清偿该部分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楼4门29-30号房屋归原告姚×1所有,原告姚×2、姚×3、姚×4、被告姚×5、姚×6、姚×7、姚×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姚×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姚×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姚×2、姚×4房屋折价款二十四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九角六分;给付原告姚×3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分别给付被告姚×5、姚×6房屋折价款十四万元;分别给付被告姚×7、姚×9房屋折价款十二万零九百一十二元九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姚×1、姚×2、姚×3、姚×4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姚×5、姚×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原告姚×1、姚×2、姚×3、姚×4各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姚×5、姚×6各负担一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姚×7、姚×9各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姚×1、姚×2、姚×3、姚×4已预交,由被告姚×5、姚×6、姚×7、姚×9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1、姚×2、姚×3、姚×4)。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1、姚×2、姚×3、姚×4与被告姚×5、姚×9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6、姚×7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