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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文学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学,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318号申请执行人胡文学。委托代理人王石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胡文学与被执行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948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425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李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胡文学发现被执行人李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