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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可星与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可星,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苏可星,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曹瑞,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可星与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可星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宇成置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分包施工。而该工程实际是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第七师123团淮安小区(曙光里)二期工程项目17#、18#楼的外墙保温、维修墙面及安装伸缩缝、外墙抹灰以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项目施工代表负责人王大周验收后出具欠条,原告完成施工产值725889.54元,扣除付款及部分材料费506900.54元,尚欠原告工程和材料款218989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现原告收集证据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989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35476.11元(利息期间为2013年9月2日—2015年12月2日),合计254465.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苏可星起诉被告宇成置业公司、王大周、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18989元及其利息,本院以王大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同年7月14日驳回原告苏可星的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宇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89元及其利息,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可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退还原告苏可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