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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春波与金明哲、张凤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波,金明哲,张凤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钱云晶,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明哲,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反诉原告):张凤鸣,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白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蔡春波诉被告金明哲、张凤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张凤鸣于2015年12月23日以原告蔡春波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蔡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被告金明哲、张凤鸣、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春波诉称:2014年8月22日15时5分许,被告金明哲驾驶被告张凤鸣所有的吉B72C**轿车,行至梅河口市某村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后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我严重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金明哲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吉B72C**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624.8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明哲、张凤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明哲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凤鸣辩称:我的吉B72C**轿车已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妻子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7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张凤鸣反诉称: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修车花费3900元,要求反诉被告蔡春波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65元。蔡春波辩称:张凤鸣提起的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5分许,被告金明哲驾驶被告张凤鸣所有的吉B72C**号启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某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蔡春波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蔡春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蔡春波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视神经管减压术。其伤情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右眼盲目5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金明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春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吉B72C**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万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14日;原告女儿蔡某甲出生于2011年4月15日,系被扶养人;原告妻子蔡某某为肢体残疾(叁级),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被扶养人,并支出鉴定费1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5元,其车辆损失经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确认为3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含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5张(含蔡某某鉴定所需检查花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1组、鉴定意见书(蔡春波)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蔡某某)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万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各1份、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蔡某甲户口簿原件1份、蔡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蔡春波与蔡某某结婚证原件1份、蔡某某残疾人证原件1份,被告张凤鸣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门诊收据2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出院时遵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所花门诊检查费682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其妻蔡某某为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属司法鉴定的相关费用,不属治疗费用。因此,蔡春波的医疗费为15546.95元(13599.95元+682元+被告张凤鸣垫付的12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共计7个月零7天,故其误工费为15626.03元(2134.17元/月×7个月+98.12元/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万某某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万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万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蔡某甲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34.82元(8139.82元/年×15年×30%÷2人+8139.82元/年×15年×30%÷2人×70%);原告妻子蔡某某肢体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87.24元(8139.82元/年×20年×30%×7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与残疾赔偿金性质不同,原告可同时主张,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1万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反映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赔偿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蔡春波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5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613.04元(124.08元/天×3天×2人+124.08元/天×7天×1人)、误工费15626.03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2.06元(31134.82元+34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80元(1500元+1580元)及鉴定检查费2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665.8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系原告蔡春波与被告金明哲的混合过错所致,被告金明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以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凤鸣所有的吉B72C**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上合计12万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凤鸣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因被告张凤鸣、金明哲已就共同驾车外出寻找水库钓鱼一事达成合意,二人目的一致,均为受益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蔡春波未按法律规定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反诉原告张凤鸣主张的修车费用,应先由反诉被告蔡春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修车费1900元,由反诉被告蔡春波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70元(1900元×30%),以上合计人民币2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54288.8元(不包括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70%,即38002.16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5800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春波。二、被告金明哲、被告(反诉原告)张凤鸣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鉴定费3080元、鉴定检查费297元,合计3377元的70%,即2363.9元,扣除被告张凤鸣先行赔偿的1265元,应实际赔偿原告蔡春波10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凤鸣车辆损失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金明哲、张凤鸣及反诉被告蔡春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蔡春波负担1250元,由被告金明哲、张凤鸣负担15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凤鸣负担35元,反诉被告蔡春波负担15元,蔡春波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凤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金明哲、张凤鸣及反诉被告蔡春波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蔡春波、反诉原告张凤鸣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