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董平峰与胡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峰,胡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76号原告董平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芳,个体户。原告董平峰与被告胡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开全、被告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峰诉称,被告胡芳经营养猪事业,需要酒糟,由原告进行拖运。自2013年始就由原告从双沟拖运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还欠饲料及运费计12700元。后经催要,被告胡芳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胡芳偿付饲料款12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芳辩称,原告董平峰提供酒糟及经结算尚欠货款12700元属实。因经济困难,不能近期偿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芳从事生猪饲养经营,原告董平峰自2013年8月21日起陆续向被告胡芳拖运销售酒糟,截止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芳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注明尚欠款127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庭审期间因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平峰与被告胡芳之间酒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芳未及时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平峰货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