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孟菲菲,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菲菲、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女儿丁某甲归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汤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加之女儿年龄小要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学期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丁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渐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并生育了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主要系双方缺乏相互信任,遇事未能及时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