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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新天府国际中心*楼。负责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虎,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常继方,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周寿全,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毅虎、常继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毅虎、常继方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6.2%。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寿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寿全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毅虎、常继方于2014年6月9日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毅虎、常继方还款,要求被告周寿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毅虎、常继方仍未归还,被告周寿全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毅虎、常继方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897.45元、利息518.96元、罚息315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897.4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利息518.96元、罚息3154.6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贷款本金37897.45元及利息24015.24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2.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周寿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寿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5.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毅虎、常继方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6.2%,分12次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寿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寿全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划入被告刘毅虎账户。被告刘毅虎、常继方于2014年6月9日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毅虎、常继方还款,要求被告周寿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毅虎、常继方欠原告本金37897.45元、利息518.96元、罚息3154.6元。另查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各方发出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果采用邮政专递或同城(包括市区与郊区)挂号邮件等邮递方式,则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如借款人、保证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生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卡账明细查询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4年6月9日起逾期未还本付息直至合同自然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897.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对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涉及部分逾期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在约定贷款利率16.2%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而罚息即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与违约金具有相同性质,且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借款人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系属对违约金损失的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毅虎、常继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的法定费用或一方违约必然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是否应由权利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但未明确约定包含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寿全对被告刘毅虎、常继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寿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按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寿全经原告通知后无故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被告刘毅虎、常继方逾期未还本金的5%计算为宜,即被告周寿全应承担违约金1894.8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虎、常继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7897.45元;二、被告刘毅虎、常继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应付利息518.96元、罚息3154.6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始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寿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刘毅虎、常继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违约金1894.87元;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刘毅虎、常继方、周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