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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兴敏诉朱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敏,朱开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84号原告:代兴敏,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周良均,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开顺,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代兴敏诉被告朱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龙昆英、唐祥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朱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敏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朱开顺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借期4天。该借款47000元从原告的农行卡转入被告朱开顺的农行卡,有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江东花城支行打印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开顺辩称:“这笔款项我根本不知道,当时这笔钱应该是5万元,这笔钱是给朱正堂,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信任我,朱正堂找原告借款,这笔钱是打到我的卡上,然后卡的话就拿给了朱正堂,我根本没跟原告借款。”原告代兴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转款凭条,欲证明原告转款了47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朱开顺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我的卡是被朱正堂拿着,他们双方约定了将钱转到我的卡上。”被告朱开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代兴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代兴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花城支行向被告朱开顺转账47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代兴敏要求被告朱开顺归还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材料,单一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所载款项为借款,且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笔借款。综上,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兴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原告代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龙 昆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