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乐富民与曹亚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富民,曹亚洲,曹德明,陈祥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22号原告乐富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乐臻。委托代理人徐正清。被告曹亚洲,男,汉族。第三人曹德明,男,汉族。第三人陈祥玉,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富民与被告曹亚洲、第三人曹德明、陈祥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富民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乐富民以双方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富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乐富民承担。审判长  曾宪菊审判员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