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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文平与王辉、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平,王辉,张亮,朱玉琳,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99号原告:丁文平,女,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凤台县。被告:张亮,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凤台县,现住。被告:朱玉琳,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青年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2332645-0。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农水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9067-5。负责人:高俊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文平诉被告王辉、张亮、朱玉琳、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硖石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王辉、张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平诉称:2014年08月16日15时许,王辉驾驶皖D×××××号中型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望淮路交岔路口时,与前方停在路边胡贤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凤台县电信公司的交接箱上,将行人丁文平碰到,致丁文平受伤,两车及交接箱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文平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后转入安徽中医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137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我是张亮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证是A2,可以驾驶19座以下车辆。张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取得相应驾驶证,本案驾驶员持有A2证,应当取得A1驾驶证才可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丁文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王辉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张亮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居民家庭户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亮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王辉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在凤台县医院出院时没有通知我,自己去合肥医院治疗。张亮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凤台医院住院应该提供凤台医院的病历。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情况。王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张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转诊的车费有异议,费用过高;淮南人民大药房买的药要有医嘱,安徽长征医院的发票没有病历,尿裤不属于赔偿范围;3张安徽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应该提供病历;凤台县医院的发票应该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安徽中西医药大学发票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住宿花费情况。王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张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所提供的票据是伤者住院的花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护理合同,证明原告因受伤没有上班;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在受伤期间请了护理工及护理工工资情况。王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张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劳动合同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关备案号;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目;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要有制表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护理合同有异议,建议按照安徽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花费情况。王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张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伤者伤情来看评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8、租车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亮质证意见:属实。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证据10、民事裁定书,证明没有超时效。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亮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11、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王辉质证意见:无意见。张亮质证意见:无意见。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丁文平质证意见:无异议。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保险条款、保单抄件、投保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丁文平质证意见:无异议,系格式条款。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情况,证明王辉证照不符。丁文平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说车辆是大型车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复印件查询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辉质证意见: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我的驾驶证可以驾驶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车辆。张亮质证意见:同王辉质证意见。王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丁文平质证意见:无异议。张亮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应该提供行驶证。张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张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丁文平质证意见:无异议。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6日15时许,王辉驾驶皖D×××××号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望淮路交岔路口时,与前方停在路边胡贤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凤台县电信公司的交接箱上,将行人丁文平碰到,致丁文平受伤,两车及交接箱均受损。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贤铁、丁文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徽中医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共住院55天,花去医药费38658.01元,门诊费用1879元。2015年1月6日,丁文平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文平因道理交通事故致其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IX(玖)级。休息期评定为27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90日左右。原告丁文平住院期间被告王辉、张亮垫付8000元。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皖D×××××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玉琳,挂靠于凤台硖石公交公司,在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19人。2013年10月19日朱玉琳与张亮签订租车协议将该车出租给张亮经营使用,王辉是张亮雇佣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辉驾驶皖D×××××号客车致丁文平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平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辉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亮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王辉的雇主应对王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皖D×××××号客车挂靠于被告凤台硖石公交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凤台硖石公交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玉琳将车辆出租给张亮经营使用,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皖D×××××号客车行驶证上虽然登记为大型客车,但同时该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为19座。且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认定为中型客车,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持证照与所驾驶车辆车型不符予以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辉、张亮、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丁文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604.01元,有正式票据及病历证明的40157.01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99356元、住宿费3430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核定为1650元;误工费39960元、护理费1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269元(含120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偏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交通费2000元(含120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综上,原告丁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9733.01元,扣除王辉、张亮预付的8000元。剩余181733.01元,因该损失在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733.01元,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辉、张亮、凤台硖石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朱玉琳、凤台硖石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文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73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丁文平负担210元,被告王辉、张亮,负担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