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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杰与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袁杰,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田伟,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袁杰与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3日,因无法向被告田伟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田伟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因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日原告将现金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伟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杰偿还借款7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雅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