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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银灵、张冲冲等与张雷锋、张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吴银灵,张冲冲,张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锋,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亲玲,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灵,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冲冲,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懂,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雷锋、张亲玲,被上诉人吴银灵、张懂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路明,被上诉人张冲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吴银灵及其丈夫张某(张某已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原告张冲冲和原告张懂系张某与吴银灵之子)与被告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互有受伤。原告张冲冲、张懂之父张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张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670.4元。原告吴银灵受伤后于2015年3月17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鼓膜穿孔创伤性,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吴银灵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732.7元。原告提供的张某在平舆县结核防治所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打架事件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亲玲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张某于同日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吴银灵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雷锋因殴打他人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0日,平舆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作出平公(双)行罚决字(2015)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路明处罚款三百元。另查明,原告吴银灵和张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银灵及张冲冲、张懂之父张某与被告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在相互厮打中,原告吴银灵及张某受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吴银灵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732.7元;误工费825.52元(9416.10÷365×32=825.52元);护理费825.52元(9416.10÷365×32=8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960元);营养费640元(20×32=64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7183.74元;原告张冲冲、张懂之父张某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670.4元;误工费438.56元(9416.10÷365×17=438.56元);护理费438.56元(9416.10÷365×17=4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510元);营养费340元(20×17=34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4497.52元。被告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1681.26元。由于张某已去世,其妻吴银灵及其子张冲冲和张懂作为近亲属,可主张权利。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银灵、张冲冲、张懂损失人民币11681.26元;二、驳回原告吴银灵、张冲冲、张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原告吴银灵、张冲冲、张懂负担112.5元,被告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互有损伤,公安机关已经根据双方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据此上访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未划分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吴银灵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张亲玲在与被上诉人吴银灵拉拽过程中,并未造成吴银灵受伤,且吴银灵受伤五日后去医院住院32天,其无证据证明其所治伤病与被上诉人有直接联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银灵、张懂答辩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是客观事实,张某的病相对严重,先去的医院,吴银灵后去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应以和谐为原则,冷静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以冷静妥善的方式进行处理,以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互有损伤。后平舆县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程度,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拘留或处罚款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双方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上诉人一方对损伤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一方承担30%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吴银灵所治损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赔付的问题。双方因肢体冲突互有损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为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冲突后吴银灵存在他伤或己伤等与双方冲突无关而致伤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银灵和张某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681.26元,上诉人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应赔偿被上诉人吴银灵、张懂、张冲冲8176.88元(11681.26元×70%)。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银灵、张冲冲、张懂损失人民币817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张雷锋、张亲玲、张路明负担325元,被上诉人吴银灵、张冲冲、张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