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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姜方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4488号东方明珠城北首一、二层。负责人:林伟,行长。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繁,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康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