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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安裕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邓能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安裕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邓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安裕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号112铺。经营者:司徒娟娣,女,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邱仁景,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与司徒娟娣是夫妻关系。被告:邓能光,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开平市。关于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安裕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下称安裕汽车租赁中心)诉被告邓能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仁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880898号的《安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粤J×××××号汽车,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18时27分起,租赁价格为450元/天,超时按45元/小时计算,包月8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1时46分,一共租用了100天,合计租金26660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2014年6月5日收到5000元,6月20日收到3000元),尚欠车辆租金18660元未付。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于2014年6月7日0时43分在江门市建设路金发大厦前发生了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车辆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裕汽车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7点的约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5270元,按上述30%折旧费计算是1581元。事故中的对方车辆维修费5816元,保险公司赔付437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8660元、粤J×××××号汽车折旧费1581元、租赁期间车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446元,合共21687元,以及以2168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3、安裕汽车租赁合同;4、《事故认定书》;5、车辆事故收费单据;6、汽车维修出厂证明;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880898《安裕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J×××××号车辆,租赁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18时27分,租赁价格为8000元包月,450元/日;2、如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时,被告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并承担有关部门的所有裁定责任及按照保险赔偿办法处理,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还须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损失费用和理赔事项以外的等等费用;3、事故车辆由原告指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并须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保险公司免赔额和维修停驶期间的租金(折旧费为维修费总金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6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开始租赁粤J×××××号汽车。2014年6月7日,粤J×××××号汽车与粤J×××××号车辆在江门市建设路金发大厦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取回租赁车辆,并于9月1日维修完毕。粤J×××××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为4866元,另事故产生粤J×××××号车辆鉴定费390元、拆检费280元。粤J×××××号车辆产生拆检费280元。粤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保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4日0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经人保保险核损,粤J×××××号车辆的车损为3970元,粤J×××××号车辆的车损为5270元。人保保险已赔付原告964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安裕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租赁车辆,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并于9月1日维修完毕,根据《安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由原告指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并须承担车辆维修停驶期间的租金,故租赁期间应计算至9月1日。双方约定租金为8000元/月、450元/日,租赁时间为103天,原告主张100天租赁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故其租金应为28500元(8000元/月×3个月+450元×10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租金,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8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问题。根据《安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与粤J×××××号车辆发生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租赁车辆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为4866元;经人保保险核损,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为5270元;另外产生鉴定费390元、两车拆检费合计560元。综上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共1108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而人保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9640元,即原告实际垫付费用为144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折旧费1581元的问题。根据《安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被告须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为维修费总金额的30%计算。经人保保险核损,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为527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折旧费1581元(5270元×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汽车折旧费以及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的确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能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安裕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金18660元、汽车折旧费1581元、租赁期间车辆事故产生费用1446元,合共21687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邓能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邓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广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