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卢海涛、金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卢海涛,金海华,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4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亲水苑西江路27号-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克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集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被告集美公司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审理中,因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被告集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海涛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海涛通过原告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房屋装修透支资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8470元,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卢海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卢海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集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集美公司为被告卢海涛的上述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海涛妻子金海华承诺愿意作为上述卢海涛的透支债务的共同偿债人。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海涛提供透支资金3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卢海涛的上述透支债务已累计7期无法扣款受偿,2015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集美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偿还透支资金本金人民币233143.46元,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21117.22元(合计254260.68元),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集美公司对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的上述第一、二项透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被告集美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除外),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海涛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海涛通过原告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房屋装修透支资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8470元,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卢海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卢海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海涛提供透支资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二:保证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集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集美公司为被告卢海涛的上述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海涛妻子金海华承诺愿意作为上述卢海涛的透支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三:通知书2份、邮寄凭证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卢海涛的上述透支债务已累计7期无法扣款受偿,2015年9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海涛、被告金海华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集美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材料四: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卢海涛欠原告透支资金本金人民币233143.46元,利息、滞纳金等21117.22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五: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卢海涛与被告金海华系夫妻的事实;证据材料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海涛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第11.3约定如被告卢海涛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海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卢海涛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取得透支资金30万元,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卢海涛超过三期未缴足扣款金额,原告依约宣布透支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余的透支资金及按合同约定应计付的手续费、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金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总和应以月利率2%为限。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海华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卢海涛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集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卢海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集美公司对被告卢海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集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海涛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涛、金海华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3143.46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21117.22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海涛、金海华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179元,由被告卢海涛、金海华、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