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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发亮与吴军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根,曾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根。委托代理人曾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发亮。委托代理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军根因与被上诉人曾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曾发亮与宋新根及被告吴军根合伙向周锡平购买淘金船,同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锡平支付了560000元购船款,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00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48393元的借条,并以峡江县林证字(2007)第29572号林权证和其与原告及宋新根合伙投资陶金船的股份进行抵押,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4月7日,如到期未还,林权证和投资陶金船的股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每天须缴纳滞纳金2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28000元的借条(包括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船款1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以及2012年1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并以上述林权证和股份所有权进行抵押,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5月11日,如到期未还上述林权证和股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每天须缴纳滞纳金3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我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3月12日两次向曾发亮共计借款576393元,并用属于我本人的峡江县林权证字(2007)第29572号林权证作抵押,现我将抵押给曾发亮的林权证取回抵押给他人向其借款拾万元偿还给曾发亮,并保证将其拾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下午五时前给付曾发亮。若未兑现上述承诺,我自愿承担一切不利后果。”2014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定被告在2012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393元,在2012年3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8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系赌债,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其向被告收取的购买淘金船款261618元、红利96715元以及利用林权证抵押向被告索取的10000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峡江县公安局,峡江县公安局经侦查认定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事实,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峡公(治)不立字(200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军根向原告曾发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的主张,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被告先后向其借款的本金为140000元及400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须支付利息,故该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540000元。尽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且经过峡江县公安局侦查,认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收取了购买淘金船款261618元、红利96715元以及利用林权证抵押向被告索取的10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向被告收取的购买淘金船款261618元、红利96715元以及利用林权证抵押向被告索取的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军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发亮的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本金140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4元,减半收取6372元,由被告吴军根负担。上诉人吴军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吴军根向原告曾发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但没有一笔资金同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及借款数额相一致。也就是说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合法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没有证据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资金交付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借条不相符的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48393元本金从2012年4月7日开始计息,428000元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除了约定借款数额,还款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外并没有明确约定存在利息。其次,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就借款利息达成过补充约定。再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吴军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发亮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吴军根本人开具的两张借条、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查询单、证人证言以及吴军根本人所作出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本案涉案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赌债,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已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将案子移交峡江县公安局进行审查,最终未发现吴军根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立案。二、曾发亮在出借给吴军根款项之后,当时就计算了利息,其中2012年2月8日的借条是月息3分,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是月息3.5%,而且这两张借条都约定了相应的滞纳金,其比例远远高出年息24%,一审法院支持利息,并以24%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上诉人说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是一审书记员的笔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曾发亮与吴军根之间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问题。吴军根向曾发亮出具了两份借条,2012年3月12日的428000元借条,曾发亮提供了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加上合伙购船垫付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此,吴军根在2015年7月24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该份借条的合法性有效性应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2月8日的148393元的借条,曾发亮主张现金给付14万元本金,吴军根抗辩该借款系赌债。曾发亮与吴军根当时关系较好,有合作经营,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同时曾发亮收取了吴军根的林权证作为抵押,其后在2014年1月9日吴军根又出具了《承诺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对吴军根的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证明存在赌博犯罪事实。综合以上情况,吴军根向曾发亮另外借款14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曾发亮的借款本金为54万元,但是在借条中均将利息计算后一并计入了借款金额,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在借条中也明确约定借款逾期收取高额滞纳金。曾发亮在诉状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依然主张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而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上诉人吴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