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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黄新发与郑立斌、陈春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发,郑立斌,陈春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64号原告:黄新发,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斌,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荣,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黄新发为与被告郑立斌、陈春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朴,被告郑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发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基于先前的有关承包经营杭州丹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图公司)的纠纷问题与丹图公司另外二个股东即被告郑立斌、陈春荣达成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杭州丹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黄新发在2015年10月10日黄新发所持有3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给郑立斌、陈春荣,并于15日内办理工商部门登记手续。”依据该约定上述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0万元人民币,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立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无合法依据。二、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实质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责任在于原告没有依法履行(2015)杭西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丹图公司125万元的义务,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因原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双方未就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事宜进一步进行下去。三、协议书中第六条仅是股权转让的意向,并非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可操作性。该条款所述黄新发持有净值3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但未明确净值30万元人民币股份是多少股份。因原告在丹图公司投入的股本金净值60万元,故该30万元究竟是60万中的30万元,还是评估之后的30万元,并未说明。而其中被告郑立斌、陈春荣受让多少份额也未予以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黄新发、郑立斌、陈春荣为杭州丹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其中黄新发投入60万元,占有股份24.5%,郑立斌占有股份51%,陈春荣占有股份24.5%。2015年6月4日,黄新发与郑立斌、陈春荣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股东黄新发承包杭州丹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期间(2014年5月20日-2015年4月29日),共欠丹图公司人民币155万元,经丹图公司各股东协商(黄新发、郑立斌、陈春荣)于2015年6月4日达成以下协议:1、2015年6月10日前黄新发归还丹图公司欠款30万元,如黄新发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按月利息3分计算。2、2015年7月10日前黄新发归还丹图欠款30万元,如黄新发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按月利息3分计算。3、余款95万元在2015年10月10前付清,如黄新发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按月利息3分计算。4、黄新发丹图公司经营承包期间的应收款账款由黄新发个人享有,丹图公司应配合,并提供相应原始凭证。5、黄新发在丹图公司经营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黄新发个人承担。6、丹图公司同意黄新发在2015年10月10日黄新发所持有净值3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给郑立斌、陈春荣,并于15日内办理工商部门登记手续。7、本协议各股东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8、本协议一式四份,股东三方各持一份,丹图公司保留一份存档。协议书签订后,黄新发支付了丹图公司款项30万元,但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新发支付丹图公司125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10月10日前支付95万元。如黄新发逾期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应另行向丹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黄新发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持有的丹图公司24.5%股份价值为3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杭州丹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黄新发在2015年10月10日黄新发所持有净值3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给郑立斌、陈春荣,并于15日内办理工商部门登记手续。”该条款双方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金额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内容,系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两被告需支付原告3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指原告所持有的丹图公司24.5%股份,即原告持有的全部股份,符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的本意及被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实质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履行(2015)杭西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丹图公司125万元的义务。因原告未支付丹图公司款项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且原告支付丹图公司款项并不构成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春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立斌、陈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新发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郑立斌、陈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无异二○一六年二月十五书记员 冯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