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大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春,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被告王某(未出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家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婚间生育一男孩王某某(1991年10月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复印件一份,用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事实。二、庆安县巨宝山乡巨宝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其证实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某亲属孙某某证言,用于证实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也未对原告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家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婚间生育一男孩王某某(1991年10月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长河代理审判员 汪 友人民陪审员 李富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