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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仿军与殷成录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仿军,殷成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4504号申请执行人胡仿军,居民。被执行人殷成录,居民。申请执行人胡仿军与被执行人殷成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06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殷成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仿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殷成录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胡仿军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5年11月25日到沙河镇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但未发现其行踪;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也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胡仿军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6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修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