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95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柏园区375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淳溧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严欢欢,南京××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进行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同时并对其在外债权进行扣留、提取。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