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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康爱英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爱英,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爱英,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上诉人康爱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5日下午,在西平县盆洪港自来水厂路口,原告康爱英与被告王XX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王XX用鞋跟将康爱英额头部打伤,康爱英被送往医院治疗。康爱英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3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37元。2015年5月4日,康爱英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0元。2015年5月29日,王XX因殴打他人,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康爱英与被告王XX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法方式、合理措施解决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厮打,王XX将康爱英打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康爱英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康爱英承担30%的责任,王XX承担70%的责任。康爱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3537元+100元=3637元。2.误工费:因康爱英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16.10元÷365天×9天×1人=232.18元。3.护理费:因康爱英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16.10元÷365天×9天×1人=23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康爱英要求营养费因其所受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又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康爱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情况合理支持200元。以上共计3637元+232.18元+232.18元+270元+200元=4571.36元。王XX应赔偿康爱英损失为(3637元+232.18元+232.18元+270元+200元)×70%=3199.9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爱英诉称,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仅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且出院证并无西平县人民医院印章,××例、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王XX对此证据并不认可,不予采纳。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康爱英在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病例显示,中医诊断眩晕、痰浊上蒙,西医诊断颈椎骨质增生、××。彩超报告单超声提示三尖瓣少量反流、左室舒张功能受损、肝内多发囊肿。DR影响诊断报告单显示肺纹理增粗、颈椎骨质增生。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在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病例显示,中医诊断头痛、痰浊淤阻,西医诊断脑血管痉挛、××、甲状腺囊肿、发热待查?。心电图报告、彩超报告单与DR影响诊断报告单检查项目为窦性心律、甲状腺、三尖瓣、肺纹理、颈椎骨质增生等。以上检查项目、医疗花费、病例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爱英所花费医疗费用与王XX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关联,且王XX并不认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199.95元。二、驳回原告康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康爱英负担150元,被告王XX负担25元。宣判后,康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无依据,其在西平县公安分院及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中医院系连续治疗,原审法院对其转院后的费用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健康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康爱英转院后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转院费用问题。康爱英诉称其先后在在西平县公安分院、西平县人民医院及西平中医院针对头痛进行连续治疗,王XX应对转院后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康爱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与王XX造成的伤害之间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康爱英与王XX发生纠纷后,西平县公安局对王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康爱英未受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康爱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缺乏依据,王XX应当对康爱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康爱英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XX应赔偿康爱英的损失4571.36元。综上,康爱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爱英各项损失共457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康爱英负担150元,王XX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