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先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先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先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通寿。原告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诉被告芜湖先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公司)、邹红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领创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撤回对邹红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领创公司诉称:领创公司系机械设备研发、工程机械零部件等制造企业。2015年7月5日,领创公司与先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先通公司将公司需要加工产品业务,由领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领创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并交付价值193893元的产品,先通公司仅支付2万元加工费,在催讨过程中,2015年9月2日,邹红友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4日支付53893元,月底支付5万元,余款在10月底付清。对于余款173893元,先通公司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先通公司支付领创公司加工费173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先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先通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7月5日与领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领创公司加工承揽先通公司需要的切割产品,并由先通公司提供切割产品的图纸,切割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等;2、领创公司切割的成品(SPCC材料)件按6元每公斤过磅秤核价,不锈钢板成品(201材料)件按15元每公斤过磅秤核价,付款方式为先通公司于每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的80%给领创公司,剩余20%累积在下一个月加工费用内,到下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的80%,以此类推,最后一笔20%的货款将在此批产品交付完成后的第二个月26日前付清;3、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领创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共交付加工产品价值193893元(分别是2015年7月13日交付加工产品价值43212元,2015年7月16日交付加工产品价值74724元,2015年7月28日交付加工产品价值44982元),领创公司向先通公司开具上述加工产品全部增值税发票,而先通公司仅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2万元,余款领创公司多次向先通公司催讨未果,2015年9月2日,邹红友向领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并载明“今欠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壹拾柒万叁仟捌佰玖拾叁元整(173893元)答应于2015年9月4日支付伍万元叁仟捌佰玖拾叁元整,月底支付另外伍万元整,剩余款在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邹红友”。2015年9月14日,领创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先通公司、邹红友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领创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图纸、发货清单、欠条、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领创公司与先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领创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合同的相关义务后,先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显系违约。现领创公司要求先通公司支付加工费1738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先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领创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先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领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73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298元,由被告芜湖先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孙结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