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7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心。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志炎,职务不详。被告赵志炎,男,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赵刚,男,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对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应诉。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拉幅定型机1台)供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使用。租赁的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三年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7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应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外,第1至第12期每期租金12.25万元,第13至第24期每期租金10.25万元,第25至第36期每期租金8.25万元,由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自2011年3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011年2月23日,原告、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与案外人河南光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475万元,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已经支付头款380万元,经各方同意对该部分金额视作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已经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自其应付给案外人河南光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款中相应抵扣,而原告应归还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的该笔头款,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需要由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时,原告可径行将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其中第4条约定,案外人河南光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设备直接交付给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经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给原告时,视为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予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同时该设备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原告。2011年2月24日,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向原告另行提供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1年2月25日,被告赵志炎、赵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14日,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仅支付至第24期租金,并于2013年8月13日就第25期租金支付了68,996元,此后未能支付剩余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立即支付原告在《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未付租金321,004元;2、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21,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124,356元);3、被告赵志炎、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2016年2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未付租金321,004元;2、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21,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3、被告赵志炎、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系争设备供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使用,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已经收到系争设备;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赵志炎、赵刚愿意为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同意书》,证明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为了此次合同支付了60万元的履约保金。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证明原告对系争设备所有权,且完成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当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在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后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满足以上合同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从剩余全部租金中扣除,属于原告对于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第25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应当为2013年3月28日,但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的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晚于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现原告自愿以扣除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的金额即321,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炎、赵刚通过《保证书》为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炎、赵刚对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未付租金人民币321,004元。二、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21,004元为基数,按年20%的标准,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赵志炎、赵刚对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炎、赵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0.4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嵊州市天章丝绸制造整理厂、赵志炎、赵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