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希柱与陈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柱,陈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37号原告郭希柱。被告陈波。原告郭希柱与被告陈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忠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广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柱诉称,2013年馆陶县房寨镇因通水渠对房寨商场进行拆除重建,原告负责新房建设。当时约定以旧换新比例为一比零点八(1旧:0.8新),新房多出面积原住户每平方米再付1600元。房屋建设完毕后,被告新房屋面积为142.888平方米,比旧房38.4平方米多出50.984平方米。旧房评估为8404元人民币,被告总应支付原告158772元人民币。被告仍拖欠原告5877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波偿还借款58770元人民币。被告陈波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陈波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波欠原告郭希柱现金58770元人民币。被告陈波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陈波出具的欠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馆陶县房寨镇因通水渠对房寨商场进行拆除重建,原告负责新房建设。当时约定以旧换新比例为一比零点八(1旧:0.8新),新房多出面积原住户每平方米再付1600元。房屋建设完毕后,被告新房面积为142.888平方米,比旧房38.4平方米多出50.984平方米。旧房评估为8404元人民币,被告总应支付原告158772元人民币。被告仍拖欠原告5877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波偿还欠款58770元人民币及利息,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2013年馆陶县房寨镇因通水渠对房寨商场进行拆除重建,原告负责新房建设。房屋建成后,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所建房屋,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房款,尚欠原告房款5877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欠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希柱借款5877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陈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