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某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77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洋,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无固定居所,199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因流氓被判处劳动教养2年;199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4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王梅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沈某洋于2014年3月,在鞍山市铁西区某某西路36栋30号屋内,将杨某军放在屋内的一个紫红色单肩皮包盗走,包内被盗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一张邮政银行卡,沈某洋通过重置该邮政银行卡密码,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219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沈某洋于2014年初,受被害人胡某海的邀请来到其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某某花园5期29栋803室的家中喝酒,胡玉海将外衣放在椅子上,衣兜内有5000元现金。期间胡玉海酒醉躺在沙发上,沈某洋趁机偷走胡某海衣服兜内人民币5000元钱后逃走。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沈某洋的上诉理由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军、胡某海的陈述、上诉人沈某洋的供述、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上诉人沈某洋系累犯,从重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沈某洋所提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