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佳利达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佳利达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无锡市佳利达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单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晓阳。被告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军卫,负责人。原告无锡市佳利达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佳利达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进行送货。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64,704.9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96,6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偿付货款376,112元,余款985,192.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85,192.9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全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85,19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市佳利达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5,19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2元,由被告上海盛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